浅析重复起诉的司法认定

一、重复起诉与“一事不再理”

重复起诉涉及民事诉讼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则及判断标准把握的问题。所谓“一事不再理原则”一般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的案件,如果案件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被法院裁判,就不得再起诉,法院也不应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例外情形中第五项中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这一法律条文所体现的就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司法实务中,一事不再理原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前诉审理过程中,阻止相同当事人再行提起后诉;二是在裁判生效后,禁止相同当事人对同一诉讼对象再行提起后诉。

二、重复起诉的认定标准

审判实践中,存在的最大问题就是重复起诉的条件不确定。因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构成重复起诉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当事人相同,不受当事人在前诉与后诉中的诉讼地位的影响,即使前后诉原告和被告地位完全相反。例如,甲起诉乙要求确认特定房屋的所有权,乙又起诉甲同样要求就特定房屋使用权进行确认,两诉之间的当事人是相同的。此外,原告数量增加或减少而被告不变、被告数量增加或减少而原告不变、第三人有变化等情况,均不改变诉讼当事人的一致性。因为,在一方当事人恒定而另一方当事人数量增减的情况下,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并没有改变。实践中,当事人包括:(1)通常当事人。通常当事人是判决效力所及的最直接的主体;(2)诉讼担当人。是指就他人的诉讼标的有当事人的诉讼实施权,从而为他人担当诉讼的人,可分为法定诉讼担当和任意诉讼担当两种情形。前者是指有法律规定的诉讼担当,例如合同法中的代位权人即属于法定诉讼担当人。后者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约定的方式产生的诉讼担当。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中的诉讼代表人就属于任意诉讼担当人。在判断“一事不再理”的构成时,诉讼担当人与被担当人具有同一性;(3)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个诉讼提起后,原被告双方之外的第三人参与到诉讼之中的,称为诉讼参加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其参加到他人之间的诉讼之中并提出了与他人不同的独立诉讼请求,故在诉讼中具有当事人的地位,应受一事不再理的约束。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仅为辅助地位,其没有提出独立诉讼请求,故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约束范围;(4)当事人的继受人。是指通过继受诉讼标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承受当事人地位的人。包括法定继受情形(因自然人当事人死亡或者法人、非法人团体当事人合并而发生的继受情形);也包括约定继受情形(因法律行为或者法律规定或法院拍卖等国家公法行为而受让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的人)等。

    第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在民事诉讼法条文中,“诉讼标的”这一概念主要集中在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及第五十六条有所涉及,但立法及其司法解释目前没有界定其内涵及外延。民事诉讼标的理论学说流派众多,各种学说的代表人物之间也有些许差别,概其要旨可以划分为旧实体法说、二分支说、一分支说、新实体法说、诉讼标的概念否认说等。我们倾向于依据旧实体法说为基础,将其概念表述为是原告在诉讼上所为一定具体实体法之权利主张。也即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民事诉讼中,由于诉的种类不同,其诉讼标的也就不同。在给付之诉中,诉讼标的是原告基于某种法律关系,向被告所提出的履行一定义务的实体权利;在确认之诉中,诉讼标的是原告提出的要求确认的某个法律关系;在变更之诉中,诉讼标的是原告提出变更或消灭的同被告之间现存的某一法律关系。具体判断某一案件的诉讼标的,应以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所表明的意思而定,即应以请求裁判的事项而定。

第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根据不同的诉讼标的理论,往往可以得出对何为“一事”的不同界定,使得对诉讼标的的正确把握产生难度。因此,在诉讼标的之外,有必要将诉讼请求也作为判断此诉与彼诉的标准之一。从广义上讲,诉讼请求是向法院提出的,要求法院予以判决的具体请求,当事人希望法院对其请求作出与之相应的确认、给付、形成这些具体的判决。而狭义的请求仅仅指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法律上的利益。故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在诉讼标的基础上诉讼主张的具体化。可见,增加诉讼请求这一判断标准有利于实践中准确把握对“一事不再理”的认定。除了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也可以作为“一事”的判断标准。例如,原告先提起确认之诉,请求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后,原告又提起给付之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依合同给付一定金钱。虽然原告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不相同,但是原告第二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在实质上否定了第一次诉讼的裁判结果,因此应当将第二次起诉认定为重复起诉。此外,禁止重复起诉的形态,不限于后诉的独立起诉的情形,也包括以反诉、参加诉讼、变更诉讼等方式导致的当事人的后诉与前诉成为同一诉讼的情形。

三、重复起诉的例外情形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需注意的是,新的事实为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才发生的事实,而不是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涉及的事实,亦不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的事实。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发生新的事实”的相关条文规定有:

(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者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考虑到上述“三费案件”时间延续的特殊性,在发生了诸如一方抚养能力显著恶化、物价水平明显上涨等因素而形成的新事由、新情况,应当允许当事人对这种纠纷再行诉讼。此处的抚养能力显著恶化、物价水平明显上涨等即属于新的事实。

(2)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从此规定可以看出,对于维持婚姻、收养关系的前诉来说,如果在六个月内,出现新情况、新理由时,原告又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处的新情况、新理由即可理解为能够突破一事不再理的新事实。

      另外,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以发生新的事实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起诉应当依法受理。但一方当事人的起诉应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和受理的条件,人民法院对此也应当依法进行审查。人民法院的审查仅是一种形式审查,仅审查“新的事实”是否有证据,至于该“新的事实”是否属实,在起诉的受理阶段无需审查,而有待于受理后进行审查处理。当事人主张的新的事实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转载最高院法官公众号:法语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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